被告人蔡吉亮,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吉亮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蔡吉亮与吸毒人员彭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中段百货公司宿舍公交站台处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零包”两颗0.16克。
认为被告人蔡吉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0.16克;2、系以贩养吸;3、系毒品再犯。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5]22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西行罚决字[2015]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安公西分西强戒决字[2015]46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吉亮的供述。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吉亮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吉亮购买毒品,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中段百货公司宿舍公交站台处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16克、毒资100元及被告人蔡吉亮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
被告人蔡吉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吉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吉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吉亮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吉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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