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海云天”洗浴中心消费过程中,窜至二楼的2号棋牌室,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边柜子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4410元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又窜至洗浴中心二楼6002房间,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边柜子上的8300号手牌盗走后到男更衣室,通过手牌让服务生打开8300号衣柜,将被害人高某放于衣柜内黑色裤子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手牌放回原处并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安顺市西秀区“威尼斯”洗浴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及赃款119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盗物品部分发还被害人;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手机、赃款、视频截图照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区发改鉴字(2015)18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赃款人民币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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