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新兴面包城人行道附近,趁被害人徐某甲乙不备,扒窃其上衣左边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得手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甲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扒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2、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区发改鉴字(2015)10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徐某甲丙的证言、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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