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陡陡坡巷8号附4号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被禁毒民警抓获,同时抓获一同吸食毒品的陈某甲、杜某某、段某某、薛某某等人,查获吸食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0.64克。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认罪态度好,容留三人以上人员吸食毒品。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收据。毒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某、陈某甲、陈某甲乙、杜某某、薛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云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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