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以有能力帮助他人调动工作、介绍工作、办理驾照为名,从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乙、赵某某、龚某某处骗取现金和香烟等物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3500元,并挥霍一空。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诈骗金额为43500元,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乙、赵某某、龚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某、汪某甲、赵某某某询问笔录、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乙、龚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社会矫正机构评议,可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 云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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