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富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富安,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1993年5月2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原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富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富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龙富安到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九龙山村高寨组被害人佐金明家吃饭并留宿,凌晨0时许龙富安将佐金明放在饭厅背后房间床上枕头下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龙富安到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九龙山村高寨组被害人佐某某家吃饭并留宿。凌晨0时许,被告人龙富安将被害人佐某某放在房间床上枕头下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龙富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富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富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富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富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龙富安退赔被害人佐金明赃款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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