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杨武乡高家村塘头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拴在田间一匹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色母马,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在安顺市紫云县坝羊乡以2000元价格将马匹销赃给坝羊乡新羊村村民王某某,次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马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金额共计4000元;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顺市西秀区杨武布依族苗族乡家合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845.5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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