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勇,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 199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02年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勇伙同康某某、李某某以及一名三十岁的男子(后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华严村16号四楼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盗窃得32寸现代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960元。二、2014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杨勇等四人驾车又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新天地廉租房2栋1单元503室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盗窃得游戏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杨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2、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区发改鉴字(2015)0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估价说明、(安)公(司)鉴(法物)字[2014]43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概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1996)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勇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勇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杨勇伙同康某某、李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华严村16号4楼被害人杨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得价值人民币960元的32寸现代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同日,被告人杨勇又伙同康某某、李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新天地廉租房2栋1单元503室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得游戏机一部。

被告人杨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勇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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