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宗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5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宗兵,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 200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 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宗兵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宗兵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建设银行门口地下商场入口处,扒窃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右边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白色联想A77OE手机,得手后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认为被告人刘宗兵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金额共计350元;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有前科劣迹。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区发改鉴字(2015)02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0)义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宗兵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宗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宗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宗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宗兵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宗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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