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 2012年12月3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某某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沿418县道从黄腊乡往旧州镇方向行驶。当天中午12时许,当车途经刘官乡小黑土村路段时,与行人田某某发生碰撞,引发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艳萍沿418县道往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官乡小黑土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男、殁年75岁)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物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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