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0年1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安顺市开发区旅游学校门口公交车站台附近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唐某某随身财物进行扒窃,偷得一部价值840元的HTCs720t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潘某在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菜场路口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学校门口公交车站台附近人行道上,对被害人唐某某随身财物进行扒窃,扒窃得一部价值840元的HTCs720t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潘某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菜场路口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区发改鉴字(2014)30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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