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平,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8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严平窜至西秀区南华市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扒窃,从张某的上衣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4元,当严平准备离开时被南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人严平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菜市场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扒窃,从张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4元,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人民币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惠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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