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念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秀区民主路武装部附近,对被害人华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实施扒窃,得手后逃至塔山西路消防队门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武装部附近,对被害人华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实施扒窃,扒窃得手后逃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消防队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区发改鉴字(2014)34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焦 淘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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