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9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兆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菜摊前买菜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近身扒窃被害人裤包内现金,扒窃过程中被发现,后被便衣队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汪家山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菜摊前买菜时,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扒窃被害人裤包内现金,在扒窃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并发生抓扯,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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