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同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小仔仔”(另案处理)两人经预谋实施盗窃后,窜至西秀区龙井山一栋居民楼院坝内,发现被害人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后,由张军放风,“小仔仔”使用工具将院坝铁门挂锁撬坏后将该辆摩托车盗窃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

(二)2014年3月14日,“畔山龙庭小区” B、C、D栋电梯楼部分业主因小区停车问题准备于次日封堵小区汽车通道,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邻达”物业管理公司经理余某听说后,便安排姜某某、苏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帮其找人来处理此事。苏某某随后在余某、姜某某的授意下电话邀约叶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叶某某召集几名社会闲散人员于第二天(2014年3月15日)到“畔山龙庭小区”待命。随后叶某某就邀约张某某、刘某某、“有元”、“小超超”并通过张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军前来帮忙。2014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畔山龙庭小区”的部分业主用车将小区的主要汽车通道堵断,造成小区汽车通道瘫痪。开发区公安分局西航派出所、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调解、疏通工作,但协商未果。当天12时许,在相关政府工作人员暂时离开后,被告人张军伙同叶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有元”、“小超超”等人来到“畔山龙庭小区”堵路现场,用路边的木板、木棍等凶器当众对堵在路上的郑方荣使用的贵GD9859黑色越野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四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后视镜、后雨刮、全车部分钣金油漆损坏,之后几人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砸车子损坏价值达5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于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小仔仔”(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龙井山被害人粟某租住房院坝内,将粟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价值1150元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12日11时20分左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新桥菜场”蹲守时发现被告人张军骑着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被告人张军供述了摩托车系其盗窃所得。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粟某。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军受人邀约到位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畔山龙庭”小区。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军伙同其余被邀约的人赶到该小区大门附近,在路边捡起木棒对停放在路中间的被害人郑方荣使用的一辆贵GD9859号江铃牌JX6461KA型黑色越野车进行打砸,将该车多个部位砸坏。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砸车俩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3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军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军在盗窃摩托车后因形迹可疑遭到盘查,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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