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1999年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4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与张某、小胖(二人另案处理)在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路口偶遇被害人陈某某,因此前陈某某曾向吴永全借款6700元,吴永全为要回该笔借款便伙同张某某、张某、小胖持玩具枪、水果刀,上前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殴打,之后吴永全、张某某、张某三人又将陈某某拉上一辆出租车带至西秀区鸡场乡街上,期间三人语言威胁陈某某还钱,还用张某某的电话让陈某某与其朋友陈某联系还钱事宜。到鸡场乡后,三人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开立银行帐户准备用于接收还款,当晚19时许,公安机关在鸡场乡一牛肉馆将吴永全、张某某、张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吴永全属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与张某、小胖(后二人另案处理)在途经安顺市西秀区马鞍山路路口时,遇见此前向吴永全借款人民币6700元的陈某某,被告人吴永全为要回借款,便持玩具手枪上前抓住陈某某,小胖持水果刀与张某某、张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某打伤。后吴永全、张某某、张某将陈某某拉上一辆出租车开至鸡场乡街上,期间三人语言威胁陈某某还钱,陈某某用张某某的电话与其朋友陈某联系,到鸡场乡后,被告人吴永全三人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所开设了银行账户用来接收还款。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与张某将陈某某带到鸡场乡街上在鸡场乡街上等候,张某偶遇其刚从浙江回来的舅舅张进,张进邀请四人去牛肉馆吃饭,后陈某来到牛肉馆与四人见面,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到牛肉馆将吴永全、张某某、张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肩胛区皮肤软组织裂伤,创口长2厘米,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伙同他人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全、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全属累犯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吴永全在被刑事处罚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虹勃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