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00年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7时40分许,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黄某某与协警安某某、陈某在西秀区老大十字路口开展交通疏通和违章治理工作,在查处被告人张某某、许某骑乘的一辆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许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被查扣的摩托车推倒在地,黄某某将摩托车扶起来,许某接着拿出火机将油箱位置泄露的汽油点燃后与张某某逃离现场,因执勤民警扑救及时,被点燃的摩托车未发生爆炸等严重事故。许某与张某某逃离现场后怀恨在心,来到西秀区白虹路朋友李某的租住房,在李某家借得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和一把杀猪刀后由张某某骑车带着许某返回查车的现场,许某下车后提刀就追砍黄某某,由于黄某某躲避及时,许某没有追住黄某某,后两人怕被巡逻民警抓住就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许某骑乘的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经过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路口时,被在此处开展交通疏通和违章治理工作的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黄某某与协警安某某、陈某查处。因许某的摩托车没有相关手续,民警黄某某依职权查扣许某的摩托车时,被告人许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将被查扣的摩托车推倒在地,许某拿出打火机将油箱位置泄露的汽油点燃后与张某某逃离现场,在场执勤民警将燃烧的摩托车及时扑救。随后许某与张某某来到安顺市西秀区白虹路李某的租住房处,许某在李某家借得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和一把杀猪刀后,由张某某骑车带着许某返回查车的现场,许某下车后提刀威胁民警黄某某想强行要回被查扣的摩托车,黄某某见许某提刀遂及时避开,许某没有追住黄某某就与张某某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在西秀区蔡官镇平地场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月15日在西秀区西水关抓获被告人许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在遇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不服从指挥,而以暴力持刀相威胁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虹勃
人民陪审员 房小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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