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4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顺小商品市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对其随身财物进行扒窃,从李某身上左边口袋内扒窃得现金200元,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顺时西秀区小商品市场门口,趁被告人李某不备对其随身财物进行扒窃,从李某上衣左边口袋内扒窃得现金2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娄某某、宋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系前科人员。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 云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  日

书记员  胡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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