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某犯抢劫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2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日解除隔离戒毒。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窜至西秀区顾府街“森磊牛仔”服装店,用剪刀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200余元和一部价值20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森磊牛仔”服装店内,假装购买裤子,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进试衣间,然后拿起店内收银台上的一把剪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将收银台内的现金1200元和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抢走。2014年8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医院内将被告人全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全某某抢劫的赃款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胡兴嘉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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