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2月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行为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洪某(后四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曾某某等五人持刀和钢管将杨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洪某(另案处理)家喝酒至凌晨四时许,后由王某乙驾驶摩托车送王某甲回家,途经安顺市西秀区野毛井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相撞后逃离,后王某乙被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甲、赵某某闻讯后赶赴杨某某家与杨某某协商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因赔偿数额过大,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提议出去找钱,把王某乙留在杨某某处等候。在找钱过程中曾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三人商量带东西吓唬一下杨某某,把王某乙拉走。于是三人喊起洪某持刀和钢管再次来到杨某某家,由曾某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将杨某某打伤逃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之伤为左侧顶骨线性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云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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