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洪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西秀区青山小区内交易。17时20分许,当洪某某与吴某某在青山小区3栋5单元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洪某某身上搜出从吴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零包两小包,经称量重0.1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洪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青山小区3栋5单元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下午17时20分许,二人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1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虹生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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