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见中,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09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26日止。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见中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见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雷见中在西秀区塔山西路与市西路交汇路口,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身后将王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之后在逃窜至南关厢巷道内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4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见中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雷见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查明审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雷见中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与市西路交汇路口,趁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从身后将王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一条串有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抢走,在逃窜至南关厢巷道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价值431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见中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3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见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43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见中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见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见中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见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惠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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