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邓甲、郭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之后三人在中华东路“TT酒吧”公交站台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邓甲、郭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娄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之后三人在中华东路“TT酒吧”公交站台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资300元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户籍信息,尿液检测结论,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郭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安)公(司)鉴(化)字(2014)52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通话清单,证人邓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等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邱 云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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