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清,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琪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清及其辩护人陈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清窜至威宁县草海镇阳关大道草海印象小区,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5号楼1-1的家中,盗窃得现金7000元。(二)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驾车窜至毕节市公务员小区碧水星苑,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6号楼2单元11-4号室的家中,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配件、电脑包一个、IPAD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042元。经估价,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810元。(三)2014年2月4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李清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东方商城”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2栋3单元601室的家中,盗窃得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条一条、千足金手镯一个、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转运珠一个、国酒香香烟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一条。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790元。 (四)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李清窜至安顺市开发区“蓬赛斯”小区,进入被害人孟某位于GB栋四单元108室的家中,盗窃得硬盒玉溪香烟7条、熊猫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3条、一件飞天茅台酒(6瓶装)、重约60克的黄金条。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9350元。(五)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驾驶一蓝黑色猎豹越野车窜至安顺市开发区迎宾路“蓬赛斯”小区,撬坏百叶窗后进入B组团1栋1单元1楼2号邵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块“天梭”黑色男表及一块“五星上将”白色男表后离开现场。经估价,被盗“天梭”男表价值1850元。(六)2014年3月21日晚,在从被害人邵某家实施盗窃后,被告人李清又窜至“蓬赛斯”小区2区B栋7-1-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杜某家中实施盗窃,将一条“和天下”香烟盗走。经估价,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1000元。(七)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驾驶一蓝黑色猎豹越野车窜至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千禧”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位于D组团5栋1单元2楼家中窗户护栏撬断后入户盗窃,盗得一条铂金项链。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10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盗窃只盗得现金2000元,且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桩盗窃。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四桩盗窃予以供认,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实施的第一桩盗窃金额不准确;指控的第三、四桩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清窜至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阳关大道草海印象小区,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5号楼1-1号的家中,盗窃得现金2000元。
二、2014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窜至贵州省毕节市公务员小区碧水星苑6号楼2单元11-4号,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盗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附件、电脑包一个、彩金吊坠及项链一条、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042元。经估价,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18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苹果IPAD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周某。
三、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东方商城”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2栋3单元601室的家中,盗窃得价值96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56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二部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清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蓬赛斯”小区B组团1栋1单元1楼2号,撬坏被害人邵某家百叶窗后进入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块价值1850元“天梭”黑色男表及一块“五星上将”白色男表后离开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二块被盗手表发还被害人。
五、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清从被害人邵某家实施盗窃后,又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赛斯”小区2区B栋7-1-1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杜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条价值1000元的“和天下”牌香烟。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4包被盗香烟发还被害人。
六、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千禧”小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刘某某位于D组团5栋1单元2楼家中窗户撬坏后入户盗窃,盗得价值1010元的铂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车辆入口信息、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付某某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21232元的财物,数额达到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李清2014年2月7日在“蓬赛斯”小区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李清提出第一桩盗窃只盗得现金2000元,未实施第四桩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清实施的第一桩盗窃金额不准确,指控的第四桩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清提出未实施第三桩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三桩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桩盗窃有被害人陈述、足迹检验鉴定在卷证实,并在被告人李清处查获被盗赃物手机二部,足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清实施了该桩盗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清多次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清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被盗现金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492元;退赔被害人杜某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覃 志 康
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
人民陪审员 段 平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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