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松,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吴松在担任安顺市农村商业银行宁谷支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从事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伪造客户资料骗取贷款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278634.25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到客户祝某某归还的贷款本息1800元并以宁谷信用社的名义开具了收条后,未将该笔款入账,而是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2)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到客户余某甲归还的贷款本息20526.5元并以宁谷信用社的名义开具《贷款收回凭证》后,未将该笔还款入账,而是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3)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到客户余某甲归还的贷款本息10982.8元并以宁谷信用社的名义开具了《贷款收回凭证》后,未将该笔款入账,而是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4)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到客户朱某某归还的贷款本息15324.95元并以宁谷信用社的名义开具《贷款收回凭证》后,未将该笔还款入账,而是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
(5)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宁谷镇龙坡村村民候某某的个人资料并伪造候某某的签字后,从宁谷信用社骗取贷款3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6)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宁谷镇五官村村民吴某甲的个人资料后,并伪造吴某甲的签字后,从宁谷信用社骗取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7)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宁谷镇老塘村村民余某乙的个人资料并伪造余某乙的签字后,从宁谷信用社骗取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8)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宁谷镇洋海村村民赵某某的个人资料并伪造赵某某的签字后,从宁谷信用社骗取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9)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宁谷镇洋海村村民吴某乙的个人资料并伪造吴某乙的签字后,从宁谷信用社骗取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松利用担任宁谷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的方式,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侵占祝某某、余某甲、朱某某、赵某某、吴某乙的贷款本息,已还清,有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为据。另指控侵占侯于明贷款3万元,贷款手续是其办理,钱未给侯于明,其也未得,因当时存在以旧还新的情况,曾汇报告过,现钱去向不清;吴某甲的5万元贷款是其借用吴某甲名义贷款,当时吴某甲同意,信用社也同意;余某乙的5万元贷款是其代余某乙办理的手续,款贷得后余某乙得1万元,另外4万元作为向余某乙之子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吴松在担任原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谷分社(现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谷支行)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客户签名贷款的方式,三次骗取本单位贷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龙坡村村民候某某的个人资料,并伪造候某某的签名后,从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谷分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二、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村民吴某甲的个人资料,并伪造吴某甲的签名后,从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谷分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三、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吴松利用职务便利,冒用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老塘村村民余某乙的个人资料,并伪造余某乙的签名后,从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谷分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吴松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6份贷款收回凭证证实祝某某、余某甲、朱某某、赵某某、吴某乙的贷款本息已还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谷分社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次冒用他人的名义骗取本单位贷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后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松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松于2007年8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6日、2011年3月17日分6次侵占宁谷分社贷款148634.25元,经庭审查明,该款被告人吴松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宁谷分社,宁谷分社并出具有贷款收回凭证予以证实,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吴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祝某某、余某甲、朱某某、赵某某、吴某乙的贷款本息已还清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指控侵占侯于明贷款3万元,其未得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贷款手续系其冒用候某某的个人资料并伪造候某某的签名后骗取,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指控侵占吴某甲的5万元贷款系征得吴某甲及信用社同意,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指控侵占余某乙的5万元贷款是代余某乙办理,贷得款后作为其向余某乙之子的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贷款时系其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余某乙名义办理贷款全部手续,所得贷款亦由其本人使用,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松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松退赔被害单位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谷支行(现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谷支行)人民币1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覃 志 康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
二O一五年三月四 日
书 记 员 焦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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