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晓强,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1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晓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晓强在塔山东路银城大厦售楼部门前公交站台附近,持水果刀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杨某某一部价值360元的手机和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5元、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焦晓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晓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焦晓强辩称其未持刀抢劫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晓强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行至安顺市西秀区塔山东路银城大厦售楼部门前公交站台附近,持刀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抢劫。将被害人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白色朵唯牌pou型手机和黄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5元、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被告人焦晓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体检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晓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晓强提出其未持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晓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惠 芳
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
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