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龙龙,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龙龙利用借住在被害人齐某某位于安顺市火车站附近租住房的便利,趁齐某某外出上班之机,将齐某某放于出租屋床头柜抽屉里的一张邮政银行存折盗走,并于当日15时30分许到安顺市新大十字邮政银行取走存折内存款2150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龙龙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龙龙利用借住在被害人齐某某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邮车站附近租住房的便利,趁齐某某外出上班之机,将齐某某放于租住房床头柜抽屉里的一张邮政银行存折盗走,并于当日15时30分许到安顺市西秀区新大十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走存折内存款人民币2150元。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西秀区东门坡将被告人吴龙龙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龙龙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1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龙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龙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龙龙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焦 淘
人民陪审员 陈兴敏
人民陪审员 刘忠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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