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涛、罗秀玲、田霞盗窃案判决书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云),贵州省德江县人,粮农,住贵州省德江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田某,贵州省德江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谢江龙、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剑、被告人罗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德江县鑫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雪佛兰轿车,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被告人田某邀约驾车出来盗窃,先后在贵阳、惠水、长顺境内寻找作案目标。同年3月11日下午,四人窜至长顺县广顺镇大坝村上龙井组后发现该组一家小卖部的经营者为老年人,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田某、田某某负责假装以购物的形式掩护,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驾驶机动车接应。被告人罗某某在进入被害人喻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喻某某发现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年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对被告人田某在拘役一至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剑认为,张某某自愿认罪,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罗某某、田某和田某某在德江县鑫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雪佛兰轿车窜至长顺寻找盗窃目标。下午,四人窜至长顺县广顺镇大坝村上龙井组发现该组小卖部的经营者喻某某为老年人,由罗某某负责实施盗窃,田某、田某某负责假装以购物的形式掩护,张某某负责驾驶机动车接应。罗某某在进入喻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喻某某发现,后罗某某、田某和田某某上张某某的车逃离。2015年3月25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德江县将、张某某、罗某某抓获;同月29日,田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8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刑初字第84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明以上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田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田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田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昭立

审 判 员  谢江龙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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