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7月18日因滥伐林木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曾某某。2015年7月18日因滥伐林木被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二人合伙以12000元的山价款购得天柱县社学乡金井村潘某某等人位于“盘登奎”(地名)的杉山一幅后,在未办理该幅杉山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进山实施砍伐,并加工成杉原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二被告人在“盘登奎”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37.3823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对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以12000元价款购买天柱县社学乡金井村潘某某等人位于“盘登奎”(地名)的一幅杉山后。同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所购买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37.3823立方米。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向天柱县林业局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6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码单、辨认笔录、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生态损失评估报告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所购买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为37.3823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
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冬香
人民陪审员 姜 继忠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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