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宽犯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3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宽,男,仡佬族,生于1954年9月25日,贵州省正安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 10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宽于2014年11月开始从罗某发处分三次购买了9吨半( 19000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当作食盐卖给当地村民食用,并向当地村民宣传氯化钠人可以直接食用,直至案发已经卖出去6 吨半( 13000斤),经对出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进行抽样检测,所检样品碘标准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

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关于食用非碘盐对人体危害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宽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宽为谋取利益,把不符合 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卖给他人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宽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物品饲料添加剂氯化钠5,818斤,违法所得一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一五  年  十二月 七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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