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周鸿飞,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雷某某挪用公款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坤
审判员 王廷中
审判员 陆文锋
二0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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