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如群。系被告人任某某表兄。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CG133号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丹江镇望丰路口方向往雷山县第二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雷山县县城大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由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留下病根,需要经常喝药酒,案发当晚,被告人是去给亲戚关水龙头,系事出有因,属于紧急避险;2、案发时,被告人在雷山县大十字被查获时没有绕道走,属于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在工作岗位上表现好,得到领导及同事的好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法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贵HCG133号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丹江镇望丰路口方向往雷山县第二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0km+4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饭后被告人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药酒,因要到望丰路口亲戚家关水龙头,就骑摩托车去,在返回途中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县交警队在雷山县大十字查处酒驾将被告人查获,被告人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液提取情况及照片、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本案发生在雷山县大十字,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以及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执照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检测结果偏高,且在送检时未告知被告人所送的鉴定机构。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并非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认可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主张,被告人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雷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出院等情况以及雷山县福源苗医杂病馆处方单和文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喝药酒以及其用药情况。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出具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被告人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人醉酒驾驶的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不严重等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醉酒驾驶是为了帮助亲戚关闭水龙头,属于紧急避险,且在案发时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醉酒驾驶系被告人因身体患病需要饮用药酒,其饮用药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鉴于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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