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 2014年12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分别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和2015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擅自砍伐凤冈县土溪镇官坝村朱家坝组集体山林(小地名庙堡上)内的柏香树共计3株,予以出售。
经检尺,被伐的三株林木折合立木蓄积7.3944立方米,其中2015年3月份被伐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529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伐,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蓄积折算结论,土溪镇林业站及官坝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已生效的(2015)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3株,折合立木蓄积7.39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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