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5年6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用电瓶、电线、喷雾器外壳、竹竿、网兜组装了一部电鱼机。2015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用自制的电鱼机在凤冈县龙泉镇柏梓村凉风洞山庄河流段电鱼,共捕捞得两条半斤左右的鲤鱼,一些泥鳅。当天中午,被告人罗某某电鱼被凤冈县农牧局执法人员查获。贵州省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涉案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乾武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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