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润月,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润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周润月及辩护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润月系被害人樊某乙甲的侄儿媳妇,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2月9日,周润月产生了用鼠药毒死樊某乙甲的想法,遂趁家中无人,将鼠药倒入樊某乙甲剩饭中。2月11日上午,樊某乙甲与周润月儿子樊江伟一同食用被投放鼠药的剩饭后中毒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周润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润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周润月投毒量小,主观上只想教训樊某乙甲,并无毒死樊某乙甲的意图,更无毒死樊江伟的意图,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周润月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3、周润月系临时起意,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樊某乙甲有过错;5、被害人亲属对周润月表示谅解。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润月因其夫樊某乙家中房屋拮据,婚后便居住于被害人樊某乙甲(樊旭之三叔)家中,并负责赡养樊某乙甲。后周润月因生活琐事与樊某乙甲逐渐不和,周润月对樊某乙甲亦心生怨恨。200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十),周润月在家中碗柜内发现半瓶玻璃瓶装鼠药,便产生了毒死樊某乙甲的想法,遂趁家中无人之机,将鼠药倒入樊某乙甲放置在堂屋灶台上的剩饭中。同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一)清晨,樊某乙甲与另一被害人樊江伟(周润月之子)共同分食了灶台上的剩饭,不久樊某乙甲在家中毒发身亡,樊江伟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后二人被安葬。同年9月,本案经群众检举案发。经尸检和毒化鉴定,樊某乙甲与樊江伟均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另查明:2003年10月12日,周润月因有孕在身被取保候审,之后即潜逃,直至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检举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2003年9月14日正安县格林镇春雷村村民樊某乙某举报。
2、被告人周润月供述与辩解。樊某乙甲系丈夫樊某乙的三叔,周润月和樊某乙结婚后,因家中住房拮据,经家人协调,周润月与樊某乙便搬入樊某乙甲房屋居住并负责赡养樊某乙甲,樊某乙甲死后,其房屋归樊某乙继承。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樊某乙甲因认为周润月生活开得差,有时不做饭等生活中琐事与周润月发生矛盾,樊某乙甲曾打坏过房屋窗户,并要烧毁房屋。后双方虽同住一屋,但樊某乙甲自行煮饭吃,周润月对樊某乙甲亦心生怨恨。2003年2月10日,周润月在家中做饭时发现碗柜中有半瓶玻璃瓶装的鼠药,便产生了毒死樊某乙甲的想法,遂趁家中无人,将鼠药倒入樊某乙甲放置在灶台的剩饭中。周润月在下毒后将装鼠药的瓶子丢在自己灶台的煤灰中,当晚又将其取出放回碗柜中。2月11日早上,樊江伟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不久樊某乙甲也死于家中。后听婆婆刘某某说樊江伟和樊某乙甲一起吃的早饭,吃了饭后都出现一样的症状,才知道樊江伟也是被毒死的。周润月还供称樊某乙甲很喜欢樊江伟,经常叫樊江伟一起吃饭。2003年10月案发后,其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因怕打击处理,想把怀着的小孩养大便潜逃在外直至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
3、证人樊某乙丙证言。200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十),樊某乙甲没有在家吃饭,次日早上吃了剩饭后突发疾病死亡及樊某乙家狗吃了樊某乙甲灶台上的剩饭后也死亡,樊某乙之子樊江伟于当日也突发与樊某乙甲相同症状疾病死亡。樊某乙夫妇和樊某乙甲同住一屋,双方有矛盾。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0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一)早上看见樊某乙甲与樊江伟一同吃饭,不久樊某乙甲突发疾病死亡,樊江伟也发病救治无效死亡。
5、证人樊某乙证言。2003年2月(农历正月)的一天早上,樊某乙甲与樊江伟一起吃饭后均突发疾病死亡。因家中房屋拮据,樊某乙甲没有子女,樊某乙家便去扶持樊某乙甲及周润月和樊某乙甲时有吵闹。
6、证人樊某乙丁证言。樊某乙丁曾用名樊某乙,与周润月结婚后搬入樊某乙甲房屋居住并负责为樊某乙甲养老送终,后樊某乙甲因认为樊某乙家生活开得差,没有肉吃及有时回家进不了门等生活琐事与樊某乙、周润月发生矛盾。2003年2月11日,樊江伟与樊某乙甲突发疾病死亡及听说自己家中的狗吃了樊某乙甲的剩饭后死亡。周润月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到福建打工直至被抓获。
7、证人汪某甲证言。2003年2月一天,樊江伟出现中毒症状后到其处救治过,听樊林恩说樊某乙甲也出现过与樊江伟相同症状的疾病。
8、证人樊某乙戊证言。2003年2月11日对樊江伟进行了救治,认为樊江伟是吃了耗子药中毒,后樊江伟救治无效死亡。
9、证人樊某乙己证言。2003年2月11日在樊某乙甲家发现樊江伟嘴里有泡泡,听樊某乙丙说狗吃了堂屋的饭也死亡的事情后,怀疑樊某乙甲们是中毒死亡。樊某乙和周润月与樊某乙甲是住在一起的,周润月对樊某乙甲不好,和樊某乙甲经常吵架。
10、证人汪某乙证言。樊某乙甲与周润月、樊某乙夫妇一起生活,樊某乙甲常与周润月吵架。
11、樊某乙甲、樊江伟开棺检验及大乌狗翻挖记录。证明对樊某乙甲、樊江伟坟墓进行了挖掘并提取了樊某乙甲腹腔部液化物,提取了樊江伟T恤布一块及提取了狗尸体脏器液化组织。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正安县格林镇春雷村王家屋基组樊某乙甲、周润月家住宅,该住宅四列三间,周润月家位于住宅北侧。在周润月家碗柜最上层提取、扣押标有“闻到死”字样玻璃瓶装白色鼠药二瓶,青霉素瓶状玻璃瓶一个(内有少许淡红色粉末)。
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樊某乙甲胃区及肝区液化组织、樊江伟内穿T恤腰背部布片、大乌狗腹腔液化组织、樊旭家碗柜内提取的装有少许淡红色粉末的小玻璃瓶、樊旭家碗柜内提取的印有“闻到死”字样尚未开启的装有白色粉末的小玻璃瓶两个进行检验,在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毒鼠强成份。
1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樊某乙甲、樊江伟及樊某乙甲家大乌狗均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润月指认,其家碗柜顶层右边就是其拿耗子药的地方,其后将药拿到堂屋灶头投入了锅里。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组织周润月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周润月辨认出8号玻璃瓶系投毒时装药的瓶子,瓶子中还有一些淡红色粉末。证明经周润月亲属杨贵永、樊正芬对本案被告人进行辨认,二人均确定本案被告人系周润月。
17、正安县格林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正安县格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0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润月于2003年10月案发时已怀孕六个月。
18、户籍证明。证明周润月生于1973年10月25日;樊某乙甲生于1949年1月29日,樊江伟生于1998年10月13日。
19、抓获经过。证明周润月于2015年7月1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磊丰建材有限公司宿舍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润月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经依法审查属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周润月之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樊某乙甲之弟樊某乙丙及被害人樊江伟之父樊某乙丁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二被害人家属已对周润月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两份谅解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经审查属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润月因家庭矛盾以投毒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周润月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周润月身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投放鼠药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且其亦明知樊江伟常与樊某乙甲一起吃饭,其投毒行为也可能造成樊江伟死亡之后果,仍实施投毒行为并放任二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周润月系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润月在樊某乙甲与樊江伟毒发后隐瞒投毒行为,致二人没有得到及时对症治疗,且取保候审期间又潜逃,主观恶性较大,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樊某乙甲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樊某乙甲与周润月之矛盾属一般家庭纠纷,尚不足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周润月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周润月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亲属已对其给予谅解,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润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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