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翻墙进入凤冈县第二中学志远楼男生宿舍,在301寝室内将张某的现金200余元、曾某某的一部金立S7型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在302寝室内将苟某某1的现金50元、陈某某1的“0PP0”牌1107型手机盗走;在303寝室内将陈某某2的现金140元、苟某某2的现金200元盗走;在305寝室内将徐某的现金200元盗走;在312寝室内将王某某的现金170元盗走。2015年9月25日,经凤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某被盗的金立S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陈某某1被盗的“0PP0”牌11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39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乾武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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