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4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无钱坐车回王寨镇新民村老家,遂产生盗窃摩托车骑回去的想法。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凤冈县龙泉镇女人街一巷道内,见停有一辆“佛斯弟牌FT150T-20型”红色女式二轮踏板摩托车,于是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车锁,并驾驶该车来到龙泉镇文峰村殡仪馆一围墙外的公路边,拆下车上音响及装饰品后,将车藏匿于城北停车场一巷道内。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借给朋友王某使用,次日19时许,王某驾驶该车在城北客运站附近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部分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及情节,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提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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