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至凤冈县龙泉镇六里村关桥组村民安某某家中,盗得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电饭锅二个、水壶三个、蒸锅一个、竹背篓一个、茶叶一包。随后,又窜至该组村民冉某某家中,盗得一床被子和一幅窗帘。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甘某某家中将其所盗财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安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95元,冉某某家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2008)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宽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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