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勇,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清,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学,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海,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犯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唐某、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勇以与被告人李某清、陈某学合伙购买的方式和单独购买的方式,在正安县凤仪镇大堡村后山组村民李某虎、李某富、李某玉等人处购买树木,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所购买的树木予以砍伐,交由被告人唐某运到正安出售。被告人唐某在明知他人没有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三人砍伐的木材运到正安,由罗某勇三人出售给李某海和陈某利。被告人李某海在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没有提供木材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处购买了四车木材。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某在运输木材到陈泽利加工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正安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合伙购买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1.5455立方米;罗某勇单独购买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1.7248立方米;被告人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3.270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海非法收购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1.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唐某、李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正林鉴字(2015)03号、04号、05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勇、李某清、陈某学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罗某勇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李某清、陈某学砍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唐某明知罗某勇等人滥伐的林木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李某海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保护植物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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