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甲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 〔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罗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田某甲到凤冈县王寨镇官塘村街上万某某家房屋前,将万某某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
另,二被告人盗得摩托车后,被告人田某甲将摩托车占为己有,并向被告人龚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龚某某作用略小于被告人田某甲,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和教育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宣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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