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进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治安大队抓获,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进从家中去正安县瑞溪镇柏坝村途中,路过正安县桴焉乡四联村尖峰组万碧弟家并在此借宿,次日早上见万碧弟家犁地的水牛,遂心生盗窃之意,并“踩路子”,于同年1月3日晚12时许,将万碧弟家一头价值11,200元的耕牛盗走,后耕牛被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0)顺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正价鉴字(2015)2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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