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气象局老宿舍。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正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袁正在从江县丙妹镇北上欧新怀的夜市店里吃宵夜时,与欧新怀发生争执。后袁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欧新怀胸部,左手臂捅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新怀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袁正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5年3月29日共赔偿欧新怀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正的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医疗票据,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赵荣跃、陈运强、杨根香、欧玉兵、熊国军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欧新怀的陈述;被告人袁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正与被害人欧新怀达成赔偿欧新怀2.1万元医药费的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欧新怀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正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其中已扣除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共计8日的羁押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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