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杉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丙妹镇俞家湾路县医院对面杉杉美妆店。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杉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杉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杉杉因被害人罗建国打伤何明(被告人之妹)一事,在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接待大厅与罗建国发生口角时,用自己的高跟鞋打向罗建国,导致罗建国鼻骨骨折。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建国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杉杉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丙妹镇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杉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杉杉的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丙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致富、陈回回、潘昭书、杨良先、杨章典的证言;被害人罗建国的陈述;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杉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杉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杉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经查,本案系因被害人殴打被告人之妹,被告人与被害人理论后引发争执所导致,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何杉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何杉杉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杉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