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铭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膳铭,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西山街3号附35号。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膳铭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膳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杨膳铭以1500元跟杨明忠购买位于从江县西山镇坪寨村“龙九”坡的一片杉树林。2014年5月,其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荀务新等人对该坡的林木进行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的林木材积为18.447立方米,蓄积为28.8234立方米。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杨膳铭到指定地点接受森林公安调查,并配合民警调查取证。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扣押在案的杉原木变卖给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膳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膳铭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西山镇坪寨村民委证明,砍伐申请书,民用材砍伐申请书,西山镇政府证明;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证人荀务新、夏云义、杨顺英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膳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膳铭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滥伐林木蓄积28.823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膳铭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膳铭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其法律观念淡薄所导致,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膳铭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膳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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