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奇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奇,曾用名吴传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传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传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早上,吴传奇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被害人张某某住宅内,将张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元)盗走。次日早上,吴传奇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被害人姜某的租住房内,将姜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元)和一部价值1127.97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同月20日早上,吴传奇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家堡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内,将王某某的两瓶价值共计1900元的茅台酒(其中一瓶已发还)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元)盗走。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吴传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传奇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百元,赔偿给被害人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九角七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元。

上诉人吴传奇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4月16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不属实,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4月16日至20日,上诉人吴传奇先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427.97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传奇所提原判认定“其于2015年4月16日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吴传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实施了此次盗窃,其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指认此次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其实施此次盗窃的证据充某,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吴传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吴传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吴传奇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林

审判员  李宗洪

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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