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原系正安县乐俭乡政府政法委书记、党委委员,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郑某勇承包实施正安县乐俭乡人民政府方竹林新造(改造)工程项目期间,担任正安县乐俭乡党委委员、政法委书记。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正安县乐俭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王某受郑某勇的委托,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一瓶红花郎酒,酒盒内装现金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并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线索登记表、证人证言、乐俭乡扶贫项目方竹产业建设合同、乐俭乡方竹项目新造工程造林合同、验收意见、证明、发票、贵州省林科院司鉴[2015]林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立功材料、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露

审 判 员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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