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德模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德模,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聚众扰乱遵义县南白镇水泥厂石灰石矿山正常生产秩序于2014年5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德仿,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聚众扰乱遵义县南白镇水泥厂石灰石矿山正常生产秩序于2014年5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因聚众扰乱遵义县南白镇水泥厂石灰石矿山正常生产秩序于2014年5月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蒲德模、蒲德仿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遵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蒲德模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三、被告人蒲德仿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德模、蒲德仿仍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蒲德模、蒲德仿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延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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