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杰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杰(绰号陈三株),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明建,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鑫,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露露,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大学文化,纳雍县烟草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小蛋蛋),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王明建、徐鑫、安露露、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杰申请重新鉴定,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7月15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之母郭某某,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田东海,被告人王明建,被告人徐鑫,被告人安露露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王明建等人在纳雍县雍熙镇“盛世欢歌KTV”B12包房唱歌、喝酒。在此过程中,王明建与陈杰发生矛盾,王明建打电话给被告人徐鑫,称其在“盛世欢歌KTV”被人打,让徐鑫喊人过去。徐鑫对黄某、李某甲(已死亡)等人说王明建被打,被告人徐鑫、黄某等人来到“盛世欢歌KTV”门口遇见王明建,王明建带徐鑫、黄某、杨某某等人来到“盛世欢歌KTV”B12包房门口,准备冲进包房殴打陈杰时,被陈某甲拦住,陈杰、安露露见徐鑫带有刀子,遂将包房内的啤酒瓶打碎握在手中,并从包房内丢啤酒瓶打王明建、黄某等人。王明建被啤酒瓶打中,李某甲、黄某等人先后冲进包房与陈杰、安露露相互斗殴。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跳刀将陈杰杀伤,黄某踢了陈杰一脚,陈杰从李某甲手里将跳刀抢去,用跳刀杀伤李某甲左腹部、左胸部及右面部,安露露则与陈杰一起殴打李某甲,后陈杰又用跳刀将黄某左手肘关节处及姜某左手臂腋窝处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左胸部锐器创口穿通胸腔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陈杰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姜某、安露露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杰、安露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杰、王明建、徐鑫、安露露、黄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杰提出其被李某甲杀伤后,在与李某甲争抢刀子的过程中杀了李某甲一刀,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系正当防卫。无证据提交,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田东海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杰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王明建、李某甲等人不顾陈某甲等人的劝阻,执意冲入包房,且在冲入包房的过程中说要杀陈杰,此时,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且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2.从李某甲杀伤陈杰的身体部位来看,李某甲的行为不计后果,陈杰为了保护自身生命安全,才针对李某甲进行防卫;3.公诉机关关于陈杰砸啤酒瓶的行为是挑拨防卫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等人不顾陈某甲的阻拦欲冲入包房殴打陈杰的行为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且情况紧迫,即使陈杰、安露露砸出啤酒瓶,也符合法律关于防卫的规定,因此陈杰砸啤酒瓶的行为属于防卫意图而非挑衅意图;4.李某甲等人轻信王明建的谎言,对陈杰进行挑衅,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二、被告人陈杰具有自首情节。提交证据4份。

被告人王明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鑫提出其没有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露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是:1.安露露是否参与殴打李某甲,有无犯罪故意等事实未查清。被告人黄某关于安露露参与殴打李某甲的两次供述不一致,且与杨某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安露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死者李某甲的死亡结果不是安露露造成的。本案系王明建向陈杰敬酒而引发,王明建编造被人打的事实叫徐鑫等人前来殴打陈杰,期间,安露露与陈杰没有故意伤害的预谋和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定安露露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故意;3.安露露与陈杰系同居关系,即使安露露参与殴打李某甲,其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判决安露露无罪。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受邀参与斗殴,侵害对象是陈杰而非死者李某甲,其行为与李某甲之死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2.黄某只踢了陈杰一脚,该行为与陈杰的伤势形成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黄某不是本案的凶器携带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黄某等人到斗殴现场后,遭到陈杰用打碎的啤酒瓶打击,黄某等人才对其进行伤害,因此,陈杰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4.黄某亦被陈杰杀伤,其在本案中也是被害人;5.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露露系被告人陈杰的女友。2014年5月1日晚,安露露与陈杰及其朋友刘某、张某甲、龙某乙、岳某甲等人在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B12包房娱乐。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杰、安露露到大厅买酒,陈杰与其侄儿陈某甲、侄女陈某乙、陈某丙及龙某甲、被告人王明建相遇,陈杰邀陈某甲去B12包房喝酒。陈某甲与王明建跟随陈杰进入包房后,王明建向陈杰敬酒遭到拒绝,陈杰将王明建手中的酒杯推掉在地,王明建心生不快。陈某乙和龙某甲前往B12包房时在门口遇到安露露,安露露对陈某乙和龙某甲说:“幺妹,你们没必要进去,他们都喝醉了”。陈某乙说:“是我幺叔陈杰喊我们来的”。龙某甲说:“你就是一个小三,我就要进去,你这母狗”。陈某乙、龙某甲和陈某丙先后进入包房,安露露即对陈杰说陈某乙等人对其出言不逊,陈杰质问陈某乙、陈某丙后踢了龙某甲的腹部两脚,将龙某甲踢蹲在地上。王明建与陈某甲等人劝解,陈杰将王明建推开,王明建遂产生喊人来殴打陈杰之念。龙某甲和王明建先后走出包房,龙某甲蹲在包房过道处,王明建即打电话给徐鑫,称其在盛世欢歌被人殴打,叫徐鑫喊人过来。被告人徐鑫接到王明建的电话后,又给同在“猎人酒吧”喝酒的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说王明建在盛世欢歌被人打。被告人徐鑫、黄某等人走出“猎人酒吧”,见王明建站在盛世欢歌娱乐会所门前,王明建说自己被陈杰殴打,邀约徐鑫等人前去殴打陈杰,徐鑫与李某乙即将各自随身携带的跳刀拿在手中。徐鑫、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六人跟随王明建走到盛世欢歌娱乐会所大厅过道时遭到陈某甲的劝阻,陈某甲称陈杰系其幺叔,王明建等人不听劝阻,强行冲到B12包房门口喊陈杰出去,陈某甲站在包房门内伸开双手与陈某丙等人将王明建、徐鑫等人拦在门外。陈杰见徐鑫、李某乙手中拿有刀子,遂把啤酒瓶砸破,将啤酒瓶底部握在手中。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和陈某甲等人在包房门口推搡时,龙某甲抢夺李某乙手中的跳刀,称之前被陈杰殴打,要去杀陈杰。李某乙从龙某甲手中抢回跳刀返回包房门口后,陈杰将啤酒瓶砸向包房外的王明建等人,李某甲即从李某乙手中抢过跳刀率先冲进包房,被告人黄某与杨某某随后也冲进包房,被告人安露露即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李某甲等人,啤酒瓶打在包房内的墙壁上。李某甲冲进包房后持跳刀杀了陈杰的右胸部一刀,陈杰持啤酒瓶与李某甲厮打,被告人安露露徒手打了李某甲的身上几下。被告人陈杰与李某甲相互扭倒在地,陈杰抢得李某甲的跳刀后捅刺李某甲左腹部、左胸部各一刀。陈杰从地上站起来,被告人黄某从身后拉住陈杰的衣领,踢了陈杰的臀部一脚,陈杰随即转身杀了黄某左手肘关节处一刀。“猎人酒吧”服务员姜某前往盛世欢歌娱乐会所大厅购物时听见吵闹声进入B12包房围观时,被陈杰杀伤左手臂腋窝处。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等人见李某甲被杀伤在地,后相继离开现场。刘某将被告人陈杰送往纳雍县新立医院救治后,岳某甲电话报警。被告人安露露欲离开现场被龙某甲等人殴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并将安露露抓获。王明建、徐鑫等人陪同黄某在纳雍县新立医院包扎伤口时,闻讯赶来看望的田某将徐鑫手中的跳刀丢弃在该医院草丛中。李某甲在案发现场因失血过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甲系左胸部锐器创口穿通胸腔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陈杰的主要损伤为右胸部创口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损伤为轻微伤;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肘下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安露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姜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臂至左腋窝部贯通伤,评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申请对陈杰的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杰因外伤致其右侧第六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气属轻伤二级;同年5月2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陈杰因外伤致其肝血肿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警后赶往现场对案件展开侦查,通过安露露的供述及龙某甲的证言得知陈杰系该案重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到陈杰受伤后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即安排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勾明忠及侦查员宋勇、李磊前往该院对陈杰进行监视治疗。当日,勾明忠、宋勇、李磊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时,陈杰处于昏迷状态。同月6日,陈杰苏醒后向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蒙立发手机短信,表示治疗结束后愿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9日,陈杰在纳雍县公安局民警的监视下转院到纳雍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陈杰提出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其身体没有康复,未能收押,纳雍县公安局继续安排民警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对其监视治疗。同年6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对陈杰进行传唤并刑事拘留。陈杰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纳雍县公安局均安排有民警在医院对其监视。

2014年5月13日、14日,被告人黄某、王明建分别主动向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杰供述,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我和妻子安露露及朋友张某甲、龙某乙、刘某、余某去盛世欢歌KTV B12包房玩。凌晨1时许,我和安露露去大厅吧台买酒时遇到我侄子陈某甲、侄女陈某丙、陈某乙等人,我喊陈某甲到包房喝酒,陈某丙、陈某乙和一姓王的男生及一个叫大丹丹的女生跟着进入包房,我喊陈某甲和安露露喝酒时,听见大丹丹说:“她哪样东西,小三一个。”安露露给我说:“我买酒给你家侄女喝,你家侄女为何还要骂我。”我先问陈某丙和陈某乙为何骂安露露,陈某丙、陈某乙都说没骂。后我问大丹丹:“你为何骂我媳妇?”,大丹丹说:“小三转正了?”听大丹丹这样说,我踢了她的大腿一脚。大丹丹走出包房后,我推姓王的男生离开包房,姓王的男生边骂边走出去。过了几分钟,听见包房外的过道里有人骂我:“陈三株,出来把你杀了。”后包房门被推开,有十多人准备冲进来打我,其中有四五人的手里拿有匕首,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站在门边拦住那些人时,我拿了一个啤酒瓶站在电视机前。陈某甲没完全拦住那些人,有一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冲进包房,用手里的匕首杀了我的右胸部一刀,发现流血后,我伸手捏住那小伙拿刀的手腕和他扭打,我将他扭倒在地,他倒在下面,我弯着腰仍然拿着他拿刀的右手。这时,有人进入包房,用刀子和啤酒瓶砍、打我的头,后我昏过去。当晚,我被家人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5月4日我清醒后,听家人说和我们在盛世欢歌KTV打架的死了一人,我就给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长蒙立发了一条信息,表示我要投案自首。我住院期间,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李警官和勾警官经常来看我的情况。出院后,李警官陪同我回到纳雍,我家人陪我到公安局投案,后因我的身体没有康复,公安局叫我先去县医院继续治疗。我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公安民警在病房监视我。

2.被告人王明建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2日凌晨1时许,我和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龙某甲离开猎人酒吧到盛世欢歌KTV陈杰的包房后,我向陈杰敬酒,陈杰没理我,反而将我手中的酒杯推落在地,我觉得陈杰是欺负我,我产生喊人来打他的想法。我准备走出包房时,见陈杰打了龙某甲的脸一耳光,踢了龙某甲的腹部一脚,将龙某甲踢倒在电视机前,有人拉住陈杰后,我走出包房,在过道里打电话给徐鑫说我被人打,叫他过来。我跑到盛世欢歌KTV门口,遇到徐鑫、李某甲、李某乙、向某、黄某和一不认识的人,我说我被打,徐鑫问我是谁,我说是陈杰,他们没有说什么。我带徐鑫、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向某走到包房过道时,陈某甲说陈杰是他幺叔,叫我们不要打,我们没有听,继续往陈杰的包房走。陈某甲站在包房门边拦住我们时,有人从包房里甩啤酒瓶出来打我们,啤酒瓶打在我的头顶,见陈杰手里拿着砸断的啤酒瓶,陈某丙和另一人就将我拉到大厅了。后徐鑫跑出来说:“杀人了,赶紧跑”。我们跑到打架的包房时,见李某甲趴着睡在刚进门的地上。我和李某乙去新立医院喊医生,在大厅里见黄某的左手受伤。当晚在包房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在陈杰的包房门口时,我见李某乙手拿一把黑色的刀子。

3.被告人徐鑫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23时许,我和李某乙、杨某某、黄某、向某、李某甲、王明建等人在猎人酒吧喝酒,中途,王明建先离开。5月2日凌晨2时许,王明建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盛世欢歌KTV被人打,我跟李某甲等人说了后,大家说过去看。我和李某甲、李某乙、黄某、向某、杨某某在盛世欢歌KTV入口处遇到王明建,王明建说他被陈杰打,叫我们帮他出气。我们跟着王明建走到盛世欢歌KTV大厅时,我和李某乙各自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单刃跳刀。陈某甲在过道上拦住我们说我们要打的人是他幺叔,叫我们不要打,我们没听。我们走到一个包房门口,包房里的人扔了两个啤酒瓶出来打我们,一个砸在走廊的地上,另一个砸在王明建的头上,当时,我见包房里有两三人,其中有一男生把两个啤酒瓶底部打断后分别拿在手中。陈某甲拦在门边不让我们进去,后李某甲、黄某冲进包房。李某乙刚走到包房的卫生间处,龙某甲就抢李某乙手中的刀子,龙某甲说她之前被包房里的人打,她要去杀包房里的人。龙某甲抢得刀子后走到过道上,我拉住龙某甲叫她把刀子还给李某乙,李某乙从龙某甲的手里抢得刀子后返回包房,我跟在李某乙后面到包房门口时,不知是谁把我推坐在包房门口的地上。后听说李某甲死了,黄某的手被杀伤。我去新立医院看黄某遇到田某等人将李某甲送来医院,田某见我拿有刀子就叫我拿给她丢了,我把刀子拿给田某后,不知她丢在哪里。当晚只有我和李某乙带有跳刀,其他人没有带刀子。打架过程中,我带去的跳刀一直在我身上,之后才给田某的。

4.被告人安露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我和男友陈杰及其朋友刘某、张某甲等人在盛世欢歌KTV B12包房玩。我出去叫服务员拿酒返回包房时,见陈杰的侄儿陈某甲、侄女陈某丙等几个女生站在包房门口,我对那几个女生说里面全是男生,叫她们不要进去,其中穿白色外衣的女生说:“你就是一个小三,我就要进去,你这母狗。”我们一起进入包房后,我给陈杰说有人骂我是母狗小三,陈杰问我是哪个,我用手指那几个女生,陈杰抓住其中穿白色外衣的女生,踢了她两脚,那女生就跑出包房了。过了几分钟,有五个男生推开包房的门准备冲进来,其中有两人拿着匕首在空中比划,有人问“是哪个?”陈某甲、陈某丙等人站在包房门边拦住那些人,陈杰站在包房的电视机前。后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冲进包房,右手持刀杀了陈杰的腹部一刀,陈杰被杀后斜着身体坐在地上,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朝着陈杰走去,陈杰就坐在地上用脚踢那男生,并站起来和他抢刀子,我见陈杰抢得一把匕首类的刀子拿在手里。因担心被其他人伤害,我在沙发上拿包准备离开时,见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已睡在地上,陈杰手拿匕首站在电视机前,这时,包房外又进来一人,手拿啤酒瓶去打陈杰,是否打着陈杰我没看见,我只见陈杰用手里的匕首杀去,那人就抱着手出去了。陈杰拿着匕首一动不动地站在电视机前,包房地面全是血。我扶陈杰往包房外走,穿白色外衣的女生抓住我的头发殴打我至大厅,后又有几个女生参与打我,直到民警赶到。我没看见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是怎样倒在电视机前的,我只看见陈杰抢得刀子后,蹲在地上用刀子朝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一阵杀去,因被其他人围住,我看不见杀的具体位置。

5.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乙、杨某某、徐鑫、李某甲、向某等人从猎人酒吧出来时,见王明建站在盛世欢歌KTV门口喊:“快点,我在里面着打。”我们跟着王明建走进盛世欢歌KTV大厅,在过道里遇到陈某甲,陈某甲拦住我们说我们要打的人是他幺叔,劝我们不要打,我们没听。王明建带我们走到一个包房门口时,陈某甲站在包房门口拦住我们,包房里有一男一女面朝我们站在卫生间旁,那男生左右手分别拿一个啤酒瓶,那男生将他左手的啤酒瓶打破后,又将手里的两个啤酒瓶甩向我们,其中一个啤酒瓶打在王明建的头上,另一个不知打着谁。王明建被啤酒瓶打中后,李某甲就先冲进包房,我跟着冲进包房后,见李某甲和包房里的一男一女已在电视机前扭在一起乱打,李某甲蹲在地上,那一男一女弯着腰打李某甲,但具体打李某甲的哪些部位我没看见。我伸手从那男生身后抓住他的衣领,拉不动,我就用脚踢了他的臀部一脚,那男生站起来,转身用一把黑色跳刀杀了我的左手臂一刀,我就走出包房了。陈某甲在包房门边拦住我们时,站在包房外的有我、王明建、李某甲、向某、杨某某、徐鑫和龙某甲,其中徐鑫和龙某甲分别拿有一把黑色跳刀。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徐鑫、黄某、李某乙走到猎人酒吧门口,听见王明建在盛世欢歌KTV门口喊我们:“我被别人打”。我们跟着王明建冲到盛世欢歌KTV大厅,陈某甲在过道上拦住我们说里面的那人是他幺叔,叫我们别打。我们跟着王明建走到一个包房门口准备冲进去被陈某甲拦住时,龙某甲和李某乙在包房门口争抢一把黑色的匕首,我和陈某丙把他们拉开时,见匕首在龙某甲的手里。后听见包房里有砸啤酒瓶的声音,有啤酒瓶丢出来砸在王明建的身上,李某甲就冲进包房。我和黄某先后冲进包房后,见李某甲和包房里的一个男人面对面抓住对方的衣服相互推搡唣骂,包房里一个有点胖的女人站在电视机前参与骂李某甲,还用手打了李某甲几下。后李某甲先动手,用右手朝那男人的头部及身上一阵乱打,有点胖的女人就没打李某甲了。那男人被李某甲打倒在电视机前的地上后,李某甲又蹲下去打那男人,因李某甲背对包房的门,我看不清是怎样打的。后我见那男人从地上爬起来的同时李某甲突然倒在电视机前的地上,那男人手拿一把黑色的匕首。黄某站在那男人身后伸手去拉那男人的衣领,那男人转身一刀杀在黄某的左手肘关节处。我们在猎人酒吧喝酒时,李某乙身上带有一把黑色的刀子。打架过程中,只有我和李某甲、黄某进入包房,其他人只是到刚进门的卫生间门边。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李某甲、向某、黄某、杨某某、徐鑫从猎人酒吧出来,徐鑫说王明建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时,见王明建站在盛世欢歌KTV的门口喊:“我在里面被打了,走,进去”,我们跟着王明建走到盛世欢歌KTV大门处,我将随身携带的跳刀摸出来拿在手里。陈某甲在过道里拦住我们说我们要打的人是他幺叔陈杰,叫我们不要去,我们没听继续往一个包房走去。陈某甲站在包房里拦住我们时,龙某甲将我手里的跳刀抢去说要去杀陈杰。我和龙某甲在过道争抢跳刀时划伤我的右手食指,我抢得跳刀返回到包房门边时,见陈杰和一女生拿着打断的啤酒瓶站在包房里的电视机前。后陈杰将他手里的啤酒瓶甩来打我们,啤酒瓶打在王明建的头上,我们就往包房里挤。我刚进入包房,不知是谁将我手里的跳刀抢去,因担心出事,我就和向某跑到盛世欢歌KTV门口。过了两分钟左右,听说李某甲被杀,我跑回包房,见李某甲睡在包房卫生间门口,地面全是血。我和王明建去新立医院喊医生时,见黄某的左手肘关节受伤。后医生说李某甲死了。当晚,我和徐鑫各拿有一把黑色的单刃跳刀。两把跳刀都是案发前在精品店买的,刀刃长10厘米。

8.证人龙某甲(又名大丹丹)证言,证实我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盛世欢歌KTV大厅遇到陈杰,陈杰喊陈某甲去B12包房。我和陈某乙跟着到B12包房门口时遇到安露露,安露露说:“幺妹,你们没有必要进去,他们都喝醉了。”陈某乙说:“陈杰是我亲幺叔。”陈某乙拉我进包房后,听见安露露跟陈杰说:“你的侄女些,”并用手分别指向陈某丙、陈某乙和我。我刚站起来,陈杰就踢了我的腹部一脚,将我踢蹲在地上,陈某甲把我拉起来,陈杰又踢了我的腹部一脚,后我走出包房。我蹲在包房外面的过道时,见王明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大厅冲向B12包房,陈某甲拦不住他们。王明建等人冲到B12包房门口时,见李某乙手拿一把黑色匕首,我就抢他的匕首说:“拿给我去杀陈杰”。我和李某乙在过道里抢匕首时划伤李某乙的手,我没抢得匕首,李某乙等人又去B12包房,我跟着走到包房门口时,见王明建这帮人中有一些人被包房里的人拦在门口。当时,我只见陈杰拿啤酒瓶砸,其他人是怎样打的我没看见。过了两分钟左右,在场的人陆续散开后,我走进包房,见李某甲睡在包房卫生间的门口,我拉李某甲时见他腹部流血,肠子已露出来,我就走出包房了。我和王某、田某、张某乙等人在大厅殴打安露露时,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是猎人酒吧的服务员。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我去盛世欢歌KTV大厅小卖部买东西,见很多人在一个包房门前吵架,包房门是开着的,站在门外的人想冲进去被人拦住,双方就在包房门前推搡。我站在包房门前看时被人推进包房后,见一穿黑色衣服的胖子在电视机前(后听说名叫“小噜噜”)把一个三十多岁男人(后听说名叫“陈三株”)的头往地上按,并用啤酒瓶打。陈某乙拉他们时,我说:“快拉住他们。”陈三株从地上站起来后没有继续打小噜噜,但小噜噜已站不稳了。有一女生扶陈三株走到包房门口时,陈三株对我说:“你要打老子?”并杀了我的手臂一刀,我就走出包房了。陈三株杀伤我时我才看见他手里拿有刀子。

10.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陈某甲、陈某乙的姐姐,陈杰是我们幺叔。2014年5月2日凌晨,我们和岳某乙、王明建、龙某甲在盛世欢歌KTV大厅遇到陈杰买酒,陈某甲等人和陈杰先去B12包房。我和岳某乙刚进B12包房,陈杰就指着我问安露露:“是不是她?”我说我刚来,不可能是我,后陈杰又指着陈某乙问安露露,陈某乙也说不是她,陈杰看了龙某甲一眼后踢了龙某甲几脚,龙某甲就蹲在地上哭,王明建拉陈杰时被陈杰推了两下,陈杰说:“不关你的事”。见王明建生气,陈某甲就劝王明建。我把龙某甲扶出包房返回时,见王明建打着电话走出包房说:“在盛世欢歌B12房间。”我跟陈某甲说:“王明建去喊人了,你快喊住他”。陈某甲刚出去约一分钟,我就听到陈某甲在包房外喊“不要进来,是我幺叔”,接着,包房门被踢开。陈某甲伸开双手抵住两边墙壁拦住那些人,我也帮忙抵住门,那些人就在外面骂:“陈三株,杂种,有本事你出来”。陈杰站起来往门边走时,李某甲从陈某甲的腋下钻进来,我和陈某甲拦不往,其他人也跟着进来。后岳某乙将我拉出房间,叫我找王明建来处理,我没找到王明建,听说死人,我跑回包房,见李某甲倒在包房门口,地上全是血,陈杰满身是血坐在包房的沙发上。陈杰的朋友送他去医院后,我打120电话并叫李某乙背李某甲去医院。冲进包房的男生中李某甲冲在最前面。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陈某丙、陈某甲、龙某甲、王明建在盛世欢歌大厅遇到我幺叔陈杰,他叫我们去B12包房。我和龙某甲走到包房门口时遇到安露露,安露露说:“幺妹,你们没必要进去,他们都喝醉了”,我说:“是我幺叔喊我们来的”。我拉龙某甲进入包房后,安露露跟陈杰说话,并用手指我和陈某丙、龙某甲,陈杰就问我和陈某丙:“你们讲你幺婶(指安露露)的坏话没有”,我说我没有讲,陈杰就打龙某甲,王明建拉陈杰时被陈杰推坐在沙发上,后王明建和龙某甲先后走出包房。过了三四分钟,王明建带着一帮人来,陈某甲拦在包房门口,但没拦住,李某甲先冲进包房,安露露就拿一个啤酒瓶砸向冲向门口的那些人。接着有人冲进来,陈杰就冲去和那些人打。后我见陈杰和安露露坐在地上,李某甲睡在地上已没有反应,陈杰的头上流了很多血。陈杰的朋友背他去医院后,我和陈某甲走到大厅时见龙某甲殴打安露露。看到警车来我和陈某丙、陈某甲就走了。打架时,只有陈杰动手。李某甲一方动手的人有哪些我没看到,只见有人拿有黑色的匕首。

1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陈某丙、陈某乙、龙某甲、王明建在盛世欢歌KTV大厅遇到我幺叔陈杰,他叫我去B12包房玩。陈某乙进来后,安露露对陈杰说陈某乙讲她,见陈杰要发火,我把他拉住。陈某丙和龙某甲进来后,陈杰踢了龙某甲的腹部两脚,王明建和我拉陈杰时,陈杰推了王明建的胸口一下把王明建推开。因担心王明建和陈杰发生矛盾,我把王明建拉开。后陈某丙说王明建去喊人了,叫我到外面看看。我走出B12包房,见龙某甲蹲在过道转弯处,王明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从大厅方向走来,我拦住王明建等人,叫他们不要和陈杰发生矛盾,但拦不住。王明建等人冲到B12包房门口,有几人持黑色的匕首从我头上指向房间里说:“是哪个出来”,陈杰将两个啤酒瓶打在包房内的墙壁上,将打断的啤酒瓶底部拿在手中。李某甲先冲进包房后,黄某和一不认识的男生(后知道名叫杨某某)又冲进包房。我站在门边拦住其他人时,包房里只有陈杰、安露露、李某甲、黄某和杨某某。我转身看见陈杰和李某甲扭打,后黄某跑去拉住陈杰的衣领,陈杰就用手里的匕首杀了黄某的手一刀,黄某随即跑出包房。陈杰从地上爬起来的过程中,用左手推了李某甲一下,李某甲就倒在地上。陈杰是怎样受伤的我没看见,只见他全身是血,右手拿有一把黑色匕首。我拉李某甲时,见他腹部有肠子溢出,后有人背陈杰去新立医院。我返回大厅时见龙某甲殴打安露露。医生到B12包房看了李某甲的情况后说已没有脉搏,我和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就走了。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走出包房,刚在过道上站了三四分钟,李某甲等六七人就从大厅方向冲过来,李某甲等人要冲进包房,有人从包房里将门堵住,见李某甲那帮人中有人手里拿有匕首,我不敢去拉。后不知李某甲是怎样进入包房的,我在外面听见包房里打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我从人群中挤进包房,见李某甲趴着睡在刚进门的地上,陈杰坐在电视机前的茶几上,后我将陈杰背去医院。李某甲冲进包房时手里拿有一把匕首。

14.证人张某甲(又名龙八斤)证言,证实我站在包房门口时,有十余人冲过来,其中有人拿有匕首。那帮人要冲进包房被其他人拦住门边。后我听见包房里有打架的喊叫声。过了约两分钟,包房里的人就跑了,有一男生睡在刚进包房的地上。陈杰被送去医院后,穿白色衣服的女生在过道上殴打安露露。

15.证人张某乙、周某证言,证实我们和龙某甲在盛世欢歌KTV大厅殴打安露露时,龙某甲说李某甲被打死在一个包房里。我们走到出事的包房门口,见李某甲趴着睡在包房刚进门的地上。

1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田某和张某乙在出事的包房里叫着“小噜噜”的名字哭。我返回大厅时,见龙某甲和安露露拉扯在一起,龙某甲说安露露害死了李某甲。

17.证人田某(又名田三妹)证言,证实李某甲被送去新立医院后,我到医院看情况,见徐鑫手里拿有一把跳刀,因担心警察查到徐鑫参与打架,我叫他把跳刀给我。徐鑫走后,我将他给我的跳刀丢在新立医院旁的草丛里。

18.证人龙某乙证言,证实陈杰和穿白色衣服的女生发生争吵,并踢了那女生一脚,我将那女生从地上拉起来后,她走出包房。过了几分钟,有七八个男生冲过来,其中有人手里拿着匕首,有人叫着陈杰的名字说要杀他,我参与在门边劝他们,但劝不住。包房外的人冲进来后,我走出包房。我在外面站了一两分钟,听见有人喊“死人了”,我见刚进包房的地上睡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地上全是血,陈杰弯着腰站在电视机前。

19.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有一帮男生推开包房的门要冲进来,有人喊要杀陈杰,其中有两三人手里拿着匕首。包房里的其他人站在门边拦住那帮男生时,只有我和陈杰及安露露在包房里,陈杰手拿两个啤酒瓶和安露露站在电视机前。包房里的其他人和那帮男生在包房门口推搡过程中,有一穿黑色衣服的男生冲进包房走近陈杰,我往包房门边看,当我转身时,见陈杰弯着腰,用双手捂住右胸部。后听见一女生喊:“杀人了”,我走出包房打电话报警后就走了。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尸表检验:死者李某甲面、颈部血污,额部正中偏左侧见1.4×0.5cm擦伤,额部正中见1.0×0.5cm擦伤;左眉弓外上方见0.3×0.2cm擦伤,右眉弓上方见0.8×0.2cm擦伤;右面颊部近鼻唇沟处见5.0×1.4cm纵行创口,深及肌层,右面颊中部至右下颌处见7.5×0.7cm纵行擦伤。右颈部见3.0×0.6cm擦伤。胸部血污,左胸部见纱布包扎,揭开纱布,左锁骨中线5-6肋间见4.2×1.3cm创口,深入腹腔,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腹部血污,左中腹部见纱布包扎,揭开纱布,肠管外溢,回纳肠管入腹腔,见7.1×1.5cm变形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深入腹腔。双手血污,左手小鱼际肌见1.4×0.1cm创口,深及皮下。左膝关节由上至下见3.0×0.7cm、2.6×0.3cm、1.5×0.5cm、2.8×0.5cm创口,深及皮下。(2)解剖检验:冠状切口剖开头皮,头皮下未见异常,颅骨无骨折,颅内未见异常。直行切口剖开颈腔、胸腔、腹腔:颈部未见异常。左胸第6肋骨见5.5cm创口,揭开肋骨,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右侧胸腔未见异常,纵膈、心包左侧见6.0×1.6cm创口,创口周围瘀血,心包内见凝血块,心尖见4.5×1.2cm创口,深入心室。腹腔左侧肠系膜见3.5×6.0cm创口,肠管未见异常。根据上述分析:死者系左胸部锐器创口穿通胸腔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分析作案工具系单刃锐器。死者面部、腹部、左膝关节损伤轻微,不构成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系左胸部锐器创口穿通胸腔刺破心脏、大失血死亡。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王明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4份、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肘下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安露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姜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臂至左腋窝部贯通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杰的主要损伤为右胸部创口致右侧血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损伤为轻微伤,膈肌损伤、肝脏破裂未确诊,现不予伤情鉴定。

22.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1份,证实 (纳)公(司)鉴(损伤)字[2014]269号鉴定文书对陈杰的损伤作出轻伤二级评定,因当时陈杰处于住院期间,其疾病诊断中有“膈肌损伤?肝破裂”?之诊断,故作出“膈肌损伤、肝脏破裂未确诊,现不予伤情鉴定。”陈杰在后续治疗中一直采取保守治疗方式,对膈肌、肝脏无进一步的检查、诊断,膈肌、肝脏损伤无明确诊断,现不予伤情鉴定。

23.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17号、11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30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杰因外伤致其右侧第六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积气属轻伤二级;同年5月22日,补充鉴定意见载明,陈杰因外伤致其肝血肿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杰、王明建、黄某、徐鑫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24.(毕)公(刑)鉴(法物)字[2014]177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号(疑似滴落状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及一未知名女性STR分型;送检的4号(疑似滴落状血迹)检材中检出一男性人血;送检的5-1(疑似血迹)、7号(疑似血泊)检材中检出同一男性人血,均不是死者李某甲所留;在送检的10-2号(刀刃、刀尖上可疑斑迹)检材上检出混合STR峰谱,其中包含李某甲的DNA分型;在送检的5-2号(毛发)检材毛发上未检出人STR分型;在送检的3、6(疑似滴落状血迹)、8(擦拭状血迹)、9(疑似血泊)、10-1(折叠式卡子刀)、11号(茶几上的卫生纸团)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甲,支持该六处血迹为李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5.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317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证实公安机关提供2号检材(安露露的血样)与毕公刑鉴(法物)字[2014]177号鉴定书中的1、2号检材(疑似滴落状血迹)在D8S1179等14个基因座检材结果相同,支持该两处血迹为安露露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公安机关提供的4号检材(姜某的血样)与毕公刑鉴(法物)字[2014]177号鉴定书中的4号检材(疑似滴落状血迹)在D8S1179等14个基因座检材结果相同,支持该处血迹为姜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6.(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52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纳雍县公安局送检的死者李某甲胃内容物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和毒鼠强成份。

27.现场勘验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勘验的客观情况。

28.现场指认笔录7份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王明建、黄某、徐鑫指认案发现场及李某乙指认案发现场和购买折叠跳刀的地点。

29.辨认笔录3份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徐鑫与李某乙分别混杂辨认出案发当日带到案发现场的跳刀;证人陈某甲混杂辨认出杨某某是案发时和李某甲、黄某冲进B12包房的人。

30.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碟制作说明、陈杰、安露露同步录音录像光碟6张、现场监控录像1张,证实案发当日,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通道五、通道二的视频监控录像中徐鑫、李某乙等六人进入过道,其中徐鑫、李某乙手中拿有黑色疑似匕首的东西;龙某甲和李某乙在过道争抢匕首及龙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在过道及大厅殴打安露露;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等人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

3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安露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徐鑫被抓获;同月13日、14日,被告人黄某、王明建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2.户籍注销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死者李某甲的户籍已注销,尸体已按当地风俗安葬。

3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警后赶往现场对案件展开侦查,通过安露露的供述及龙某甲的陈述得知陈杰系该案重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到陈杰受伤后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即安排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勾明忠及侦查员宋勇、李磊前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对陈杰进行监视治疗。当日,勾明忠、宋勇、李磊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时,陈杰仍然处于昏迷状态。陈杰经过三四天治疗苏醒后向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蒙立发手机短信,表示治疗结束后愿到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19日,陈杰在纳雍县公安局民警的监视下转院到纳雍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陈杰提出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其身体没有康复,达不到收押条件,纳雍县公安局继续安排民警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对其监视治疗。同年6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对陈杰进行传唤并刑事拘留。陈杰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纳雍县公安局均安排有民警在医院对其监视治疗。

34.情况说明1份,证实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大厅及包房门口视频监控探头的安装情况。

3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杰、王明建、徐鑫、安露露、黄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人安露露在庭审中供述,证实包房外面的人冲进来后,我丢了一个啤酒瓶出去打在墙壁上,未打着人。

(三)辩护人田东海当庭提交住院病历2份、手机信息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陈杰受伤后分别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陈杰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6日向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队长蒙立发信息,表示愿意自首的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田东海当庭提交打印照片1张,拟证实纳雍县盛世欢歌娱乐会所B12包房外右面墙头安装有监控探头。经查,该照片来源不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刘奎当庭提交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被告人黄某在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任协勤期间,工作认真主动,协助破获毒品案件20余起。经查,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建与被告人陈杰发生纠纷后,邀约被告人徐鑫、黄某以及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斗殴中致陈杰轻伤,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的行为属聚众斗殴罪定性正确,但指控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陈杰未保持克制态度避免矛盾激化,而是将啤酒瓶砸向王明建等人,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人陈杰持啤酒瓶与李某甲持跳刀打斗时,安露露不是积极劝解,反而参与殴打李某甲。打斗过程中,李某甲将陈杰杀伤,陈杰抢夺得李某甲的跳刀后连续捅刺李某甲胸、腹部二刀,致李某甲死亡,并杀伤被告人黄某及围观的姜某,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杰、安露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被告人王明建称其被陈杰殴打,而邀约被告人徐鑫、黄某、李某甲等人前往殴斗,被告人王明建、徐鑫、黄某等一方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对陈杰、安露露酌情从轻处罚。

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明建系邀约者,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鑫、黄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杰系致李某甲死亡的具体行为实施者,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安露露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安露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安露露、徐鑫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王明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陈杰、安露露、黄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王明建等人欲冲进包房殴打陈杰被陈某甲劝阻在包房外时,被告人陈杰未保持克制态度,而将啤酒瓶砸向王明建等人,导致矛盾升级,此时,王明建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未对其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不存在情况紧迫的情形,陈杰的行为显然具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被害人李某甲冲进包房后,被告人安露露又将啤酒瓶砸向李某甲等人,在李某甲与陈杰互殴过程中,安露露徒手参与殴打李某甲。因此,被告人陈杰、安露露具有伤害李某甲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告人应当对李某甲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安露露不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以看出,陈杰在与李某甲互殴过程中亦持啤酒瓶致伤李某甲,李某甲虽持刀杀伤陈杰在先,但在陈杰抢得跳刀后,李某甲对陈杰的生命健康已不构成威胁,而陈杰不持冷静态度,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持刀捅刺李某甲身体要害部位,该行为已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合法目的。因此,被告人陈杰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所提陈杰、安露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3.被告人陈杰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陈杰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即安排民警对其进行监视治疗,其人身已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陈杰虽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但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加之,被告人陈杰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陈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既不是旁观者,更不是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在陈杰与李某甲互殴过程中,黄某抓住陈杰的衣领,踢了陈杰的臀部一脚,黄某踢打陈杰的行为是对陈杰的继续加害。因此,辩护人所提黄某系本案被害人及陈杰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杰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明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被告人徐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安露露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杰的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被告人王明建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徐鑫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被告人安露露的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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