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0:2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华,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华驾驶车牌号为粤MTNXXX号小型客车从道真往正安方向行驶,同日15时4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自强村团结组路段时,将行人张某娇碰撞,致张某娇送医院v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华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12,884.9元,并全部兑现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张某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张某华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延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