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邵刚等人聚众斗殴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0:2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绍刚,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发,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发犯赌博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喻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田绍刚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绍刚、张国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田绍刚伙同付伟、杨军、夏开金(三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到仁怀市学孔乡林河村,欲对赵真强在陈慧家开设的茶馆实施抢劫后入干股,后遂驾车前往陈慧家,到达后田绍刚与付伟、杨军、夏开金等人手持砍刀和钢管等物冲进陈慧家二楼,以砍刀砍在赌桌上等暴力手段,致茶馆参赌人员十余人逃散后,当场劫取现金5000余元。同日晚上,抢劫的赃款退还了赵真强。2、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国发因与周某某打牌产生矛盾,在仁怀市鲁班镇生界村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随即周某某将张国发头部打伤,后张国发与田绍刚开车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五转盘时,周某某驱车追上砸坏张国发驾驶的车辆。为报复周某某,张国发当晚邀约田绍刚等人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开车在仁怀市中枢城区找周某某解决此事,并电话联系周某某见面,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建设银行旁发现了周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后,张国发等人便用钢管打砸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并驱车追赶周某某至四转盘,双方人员下车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田绍刚手持砍刀将周某某的左手腕砍致重伤。3、2014年6月20日14时许,因被告人田绍刚怀疑唐健不准其父亲田治发在中枢葡萄井开茶馆,田绍刚便邀约他人(身份待查)准备砍刀等工具,驾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旁,看到唐健和邓智兴等人后,田绍刚等人便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下车追打邓智兴等人,在此过程中邓智兴右手前臂被砍致轻伤二级。4、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国发、李某甲经商议后在仁怀市喜头镇吴小珍家中用扑克牌“钓鱼儿”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抽取茶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保管抽取的茶钱,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喻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五人分别以“坐门子”的形式参与赌博,以吸引更多人员参赌,以便从中抽取茶钱。张国发、李某甲及“坐门子”的五人事前约定了各自占有赌场的股份。当日18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查获,并扣押赌资246500元、赌具扑克牌19副、散扑克牌40张、白色塑料牌6张。

原判另认定:2007年2月2日,被告人田绍刚因犯盗窃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绍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张国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八、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十、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十一、赌资二十四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十九副、散扑克牌四十张、塑料牌六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田绍刚的上诉理由: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致伤周某某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国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认定周某某系田绍刚所伤的证据不足,即使田绍刚致伤周某某,张国发没有共同伤害周某某的故意,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12时许,田绍刚伙同付伟、杨军、夏开金等十余人到仁怀市学孔乡林河村陈慧家二楼,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现金5000余元;2011年11月21日下午,张国发、田绍刚等人与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田绍刚将周某某砍至重伤;2014年6月20日14时许,田绍刚邀约他人驾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旁,将邓智兴砍致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张国发、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喻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在仁怀市喜头镇吴小珍家中用扑克牌‘钓鱼儿’方式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绍刚所提“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田绍刚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仅有田绍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且有参与抢劫的同案犯杨军、夏开金、付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对抢劫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以及杨平、周甫和、周小军、陈慧、刘勇、刘洪义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田绍刚所提“致伤周某某属于防卫过当”及上诉人张国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国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原判认定田绍刚致周某某重伤的证据不仅有田绍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对伤害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而且有张国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张国发、周某某对田绍刚的辨认笔录、照片,周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书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张国发因与周某某打牌发生纠纷被周某某等人殴打后,田绍刚便送张国发到医院治疗,期间张国发邀约王胜等人到达医院,之后田绍刚、张国发等人一起准备作案工具,开车寻找周某某,后田绍刚、张国发等人遇见周某某等人即互相开车追打,直至追打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四转盘处时双方下车进行群殴,群殴过程中田绍刚用砍刀将周某某的左手手腕砍断。综上,足以证明田绍刚、张国发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系共同犯罪,不属于防卫过当。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绍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付伟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国发邀约田绍刚等人将周某某砍至重伤,田绍刚另将邓致兴砍致轻伤二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国发、李某甲、赵某某、余某某、李某乙、喻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地点及器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九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田绍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田绍刚、张国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综合上诉人田绍刚、张国发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喻某某、李某丙、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田绍刚系累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田绍刚、张国发等十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绍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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